朴光锡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2 11:24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朴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祝敦化市江源镇马号西村一组。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朴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春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7时,被告人朴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201国道由东向西行至696.4公里处,与在路边停车的陈某某驾驶的×××牵引车(×××)追尾相撞,致轿车内乘车人梁某某、由增富死亡,迟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朴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某、由增富、迟某某无事故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朴某某与被某甲迟某某及被某乙、梁某某的近亲属达成一致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其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某甲及被某甲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某甲迟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车体痕迹报告书及车辆检验照片,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醉酒违章驾驶机动车,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在本起事故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朴某某积极给赔偿被某甲和被某甲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某甲及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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