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1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丛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桦甸市,住吉林省桦甸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的“五菱”牌面包车,在敦化市内行驶至民主街敖东大市场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丛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06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视频光盘,照片,电话查询记录,被告人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丛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丛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