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16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申领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1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7日,被告人曹某某在延吉市“菊花”建材市场分三次套取现金后逾期不还款。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自2014年11月18日起,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曹某某逃避银行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截止案发,被告人曹某某所欠本金为人民币99947.93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无视国法,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有还款的经济实力,其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申领卡号为×××的金穗白金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0万元人民币。2014年8月7日,曹某某在延吉市菊花建材市场分三次套取现金共计99947.93元。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自2014年11月18日起,通过电话、短信、上门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后,曹某某逃避银行催收,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另查明,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曹某某,将其所拖欠中国农业银行敦化支行的全部本息还清。
上述事实,有信用卡消费记录,开卡信息,银行催收记录,催收短信截图,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宋某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还款凭证,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曹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曹某某透支信用卡的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曹某某在透支款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其主观非法占有故意明显,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前已偿还全部透支,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