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人王显滨寻衅滋事、盗窃一案再审决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05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4)吉中刑监字第77号
再审决定书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王显滨,住舒兰市环城街福泉村六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现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及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9000元。
原审被告人王显滨寻衅滋事、盗窃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舒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事实认定正确,量刑适当,但适用法律不当,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姜富权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魏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