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么某,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么某为自家建养殖场,于2010年5月至2012年5月期间,在舒兰市平安镇永平村五彩沟水库南山(平安林场1984年林相图71林班12、18小班)国有林内,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7.15亩,因人为平整,耕种玉米及修建看护房、鸡舍、猪舍等设施,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全部严重毁坏。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调查平面图、现场照片、舒兰市林业局林地面积及毁坏程度鉴定书、公益林区划界定小班调查卡片及林相图。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到案经过及户卡信息、证人李某某、杨某、王某某、李某、刘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么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国家重点公益林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么某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么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荀桂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