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5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住延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焕忠,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焕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2013年夏天某日,在武汉市周运强(在逃)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以14 500元的价格从周运强手中购买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013年年末某日,在武汉市周运强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通过黄某某在周运强手中以12 5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甲基苯丙胺。
2013年8月份至9月份期间,在张某某家中以及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明珠23号楼3单元402室柳某某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分多次贩卖给李某某共计16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甲基苯丙胺0.7克,张某某共卖给李某某11.2克甲基苯丙胺。
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宋某某共计4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甲基苯丙胺0.7克,张某某共卖给宋某某2.8克甲基苯丙胺。
2013年年末,被告人张某某两次在延吉市开发区建工街东明新城25号楼7单元102室其家中以及在敦化市金豪宾馆内,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朱某某共计4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甲基苯丙胺0.7克,张某某共卖给朱某某甲基苯丙胺2.8克。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及在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明珠柳某某所居住的小区门前,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柳某某共计8包甲基苯丙胺,每包甲基苯丙胺0.7克,张某某共卖给柳某某5.6克甲基苯丙胺。
2014年4月22日晚,在延吉市国贸大厦附近,被告人张某某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包甲基苯丙胺。经鉴定,2包甲基苯丙胺共重1克。
被告人张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23.4克。
二、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3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宋某某、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2014年2、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贩卖毒品每包0.7克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应按每包0.5克计算。2.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系坦白,应从轻处罚。3.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3年分两次,通过黄某某(另案处理)在武汉市周运强(在逃)的家中,分别以14 500元的价格从周运强手中购买30克冰毒(甲基苯丙胺)、以12 500元的价格购买25克冰毒。
2013年8、9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和柳某某家中,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分多次贩卖给李某某共计16包冰毒。
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宋某某共计4包冰毒。
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分别在其家中和敦化市金豪宾馆内,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分三次贩卖给朱某某共计4包冰毒。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张某某在其家中和敦化市胜利街中兴现代明珠小区门前,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柳某某共计8包冰毒。
2014年4月22日晚,被告人张某某在延吉市国贸大厦附近,以每包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刘某某2包冰毒。经鉴定,此次交易的毒品每包重为0.5克。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共计贩卖毒品32包,每包重为0.5克,合计16克。
二、被告人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
2013年11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宋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当月中旬某日,张某某容留宋某某、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2014年2、3月份某日,被告人张某某容留朱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佟某某、李某某、朱某某、刘某某、宋某某、柳某某的证言,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张某某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贩卖的毒品每包应按照0.5克计算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在张某某处购买的2包冰毒是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中的唯一物证,这两包冰毒价格同张某某其他几次贩卖的冰毒价格一致,均为1 000元每包。经鉴定,这两包冰毒每包均重0.5克,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认定张某某每次贩卖的毒品均为每包0.5克,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且系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2022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