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3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同月24日因被告人董某某被诊断为过敏性哮喘,暂不适合收押,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 :孙国良,吉林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季德屯东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6林班1小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内,非法占用林地20.93亩,因人为砍伐、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地块测量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宣读了被告人的户卡信息、被告人的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并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但辩解为:自己只是别人都这么种我也就种了,而且这块地原先是我大舅哥种过的,因他有病时我给他花了2万元钱,这样,他去世后我就拿过来种了。我耕种时林场没给我下达过停耕通知书,林场的工作人员看我种地也没对我进行过制止、处罚过。我占用的林地我不知道是国有林地,更不知道是公益林,周围也没有什么标记。
辩护人认为,认定董某某犯有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董某某应当作出无罪判决。1、小城林场《董某某占用林地现场地块测量图》,即林相图1984年版在6林班1小班,表现为“阔幼密”,实际上是幼树,是小城镇季长村栽种的落叶松。林相图2005年版在5林班1、7、8小班,表现为农田。该份林线图证明董某某占用的林地历史上最迟到2005年是农田。两份林相图还可以证实两个问题:一是后次优于前次;二是林地权属争议已经超过了时效。2、小城镇季长村村民《证实材料》,证实董某某占用的林地在1980年前由村集体和村民栽种落叶松。村民李某某证实,“在八几年的时候,由社里在第一轮承包时分到我手后被我载上树了,给我发了一个黄色的林照,后来这片林子给社里顶长了”。说明历史上曾经确实由村集体经营和管理。这些证据至少可以证明:董某某占用的林地的使用权是农民集体的。3、小城林场林政科的工作人员邱某某证实,“……当时据我们调查老百姓得知,这块地应该是环城街四方村的管辖,不属于小城林场的管辖范围,所以我们就没对此事调查,也没汇报给领导。”说明权属有过争议或歧义,但没有处理。4、小城林场林政副场长刘某某、职员邱某某、韩某某、李某某、张某一致证实:对董某某耕种林地的行为没有进行过制止,没有下达过停耕通知书,没有进行过处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所有负责此项工作的林业工作人员均证实没有向董某某告知。虽然林业部门通过张贴布告、发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过不允许非法侵占林地,但董某某并不知道自己耕种的国有林地,即使确认林地所有权是国有,使用权在2013年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因此,不能认定董某某构成犯罪。5、董某某占用的林地于2013年1月1日划为公益林管理,但耕种是在此之前30多年的事情,肯定没有溯及力,与本案没有关系。
辩护人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实材料一份;
2、董某某占用林地现场地块测量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季德屯东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6林班1小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内,非法占用林地20.93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卷宗P6-7),……经对董某某指认的耕种林地进行GPS测量:该地块总面积为20.93亩,位于小城镇季长村季德屯东北山,坐落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6林班1小班内,属国家级重点公益林面积。鉴定结论为:该林地因人为砍伐、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
被告人董某某经质证无异议,但我不知道是公益林。
辩护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应有数据规定。
2、舒兰市小城森林公安派出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地块测量图、现场照片(卷宗P61-66)载明,……该地块总面积为20.93亩,位于小城镇季长村季德屯东北山,坐落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6林班1小班内,林地权属为国有林地,该地块林地原有植被已遭到严重毁坏。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3、证人武某某证实(卷宗P27-29),我反映董某甲乱砍盗伐、毁林开荒的事。都是在季德屯的东面,他是为了开这块地砍的那些树。大约是从2006年开始开垦的,现在开垦了2公顷多,都是他自己耕种的,一直种的苞米。我没亲眼看见他砍树,往地里埋木头时我看见了,但不知道是谁的勾机他用勾机。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对种地均无异议。辩护人说他举报的是滥砍盗伐的事,但董某某没砍树。
4、证人刘某某证实(卷宗P31-32),我是小城林场的林政副场长。我认识董某某,董种地的事前几天武某某反映我才知道的。董种的林地是小城林场国有林地,属于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6林班1小林班,地类为阔叶林地,位于季德屯东北山,经测量,面积为20.93亩。我们林场没有承包给他,对他耕种的行为也没制止、处罚过,也没下达过停耕通知书。但关于在林地上不许耕种农作物的事,从2011年就开始用张贴布告、发宣传单等形式向农民进行宣传过。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有异议。林地是集体所有,林场没有制止过,也没有下达过停耕通知书。
5、证人邱某某证实(卷宗P33-40),我是小城林场林政科的职员,主要负责小城镇季长村的林政工作。2013年12月份的时候,我们工段到山上去巡山时就发现在四方村的西南山有毁林开荒的地。当时我们调查老百姓,得知这块地应该是环城街四方村的管辖,不属于我们小城林场的管辖范围,所以,我们就没有对此事进行调查,也没对领导汇报。在2014年4月2日,因武某某反映这块地,我们经测量才知道是我们辖区内的,也才知道是董某甲耕种的这块地。我们林场对他耕种林地的行为没有制止、也没下达过停耕通知书。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6、证人韩某某证实(卷宗P42-45),我在小城林场担任营林段长,现在主要负责小城镇四合工段的护林工作,2012年我负责季长村的护林工作,和我一起工作的还有李某某。我认识董某甲,他开垦林地的事我不知道,但他在林地种地的事我知道。面积能有一垧多,都是种的苞米。位置在季德屯东北方,林地权属我不知道,但这片肯定是林地,是他自己种的。林场没有制止、处罚过。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7、证人李某某证实(卷宗P47-50),我是小城林场的林政员,现在主要负责小城镇保合工段的护林工作,2012年我负责季长村的护林工作,和我一起工作的还有韩某某。我认识董某甲,他开垦林地的事我不知道,但他在林地种地的事我知道。面积能有一垧左右,都是种的苞米。位置在季德屯东北方,林地权属是我们小城林场国有林地,林场承没承包过我不知道。这块地我发现他耕种时就是成龙的地,是他自己种的。林场没有制止过,也没下过停耕通知书。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8、证人张某证实(卷宗P52-54),我是小城林场的护林员,主要负责季长村的林政工作。我认识董某甲,他种地的事我知道,权属是我们小城林场国有林地,位置在季德屯东北方,起垄的一亩多,没起垄的4亩多。林场没进行过承包,也没有制止、处罚过,没下达过停耕通知书。但关于在林地上不许耕种农作物的事,从2011年就开始用张贴布告、发宣传单等形式向农民进行宣传过。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9、证人张某某证实(卷宗P55-56),我是小城林场公益林办公室主任。董某某占用的林地是从2013年1月1日划为国家级公益林地管理的,是我们小城林场的国家级公益林地。我们是向群众设界碑、界牌宣传的。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有异议。董说现在也没有界碑或界牌,一直也没有。其辩护人说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013年划的,下达还需要一定的时间,公益林应该有林,到现在现场看也没有树。
10、证人李某某证实(卷宗P57-59),我认识董某某,是一个屯的。88年在第一轮承包时季长村分给过我在册的季长村东山的一块地(是社里的地,以地分给我的,因为这地是社里没分队时开垦的小荒地,所以没有台帐和土地使用证),因不打粮食让我给栽树了,栽上树以后给我发过一个黄色的林照,现在林照已经被我弄丢了,因我跟社里有欠账,我把这片林子给社里顶账后我就搬走了。董在季长屯东山耕种一块旱田地的事我不知道,我也确定不了董耕种的地块就是我栽树的那块地。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经质证均无异议。
11、(2012)舒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卷宗P76-78)。
12、被告董某某的户卡信息表(卷宗P67)。
13、舒兰市林业局的一份证明(卷宗P68),证明董某某占用的林地在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6林班1小林班内,从2013年1月1日起被纳入到国家级公益林管理范围内。
14、公益林区界定小班调查卡片(卷宗P69)。
15、森林调查簿(卷宗P70-71)。
被告人董某某及其辩护人对11-15证据经质证均无异议。
16、被告人董某某供述,我家在我们屯北山有一块旱田地。这块地我是从2012年开始接手耕种的,以前是我大舅哥聂某某耕种的,他也是在2010年开始耕种的。之前这块地是我们社里在八几年第一轮分地时,以社里三等地的名义分给我们屯的李某某、齐某某了,后期他们二人在这块地上栽的落叶松树,因当时李、齐二人欠社里钱,他们就把这块地及树木给社里顶账了。因社里无法进行管理,这块林地的树木被老百姓逐年蚕食没有了,2010年被我大舅哥聂某某开垦成地进行耕种的。2012年聂因喝药,给他治病我花了两万元钱,后来他去世后我就拿过来种了。这块地不是国家应分地,在生产队没有土地台帐和土地使用证,也没有享受直补。权属应该属于集体林地,在没分队之前我就知道这块地是集体的三等地,但具体是生产队开垦的林地还是在册面积地我不知道。我是耕种2012和2013两年,种的是苞米,我自己种的。在我种的两年内林业部门没进行过制止,也没给我下过停耕通知书,但林场到我们季德屯宣传过,因我是我们屯的社长,所以这事我知道。这块地我认为是我们社里的集体林地,因这块地原来栽过落叶松树,现在说是国有林地,我也不知道是怎么回事。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董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为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季长村季德屯东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6林班1小班)国家级重点公益林内,非法占用林地20.93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董某某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1、虽然林场没给董某某下达过停耕通知书和对他的行为没有制止并处罚过,但董某某原来作为社长,经常配合林政部门进行政策宣传和落实,因此,无论其占地属国有林地还是集体林地,其都应明知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是违法行为。2、董某某客观上于2012年至2013年度对林地实施了占用并耕种农作物的行为。被告人董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故应撤销对董某某的缓刑。将前罪所余刑期与新罪所判刑期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2012)舒刑初字第356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董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一年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5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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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荀桂萍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