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敦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吉林大学南校区。曾因犯行贿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葛宏刚,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于2014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葛宏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在2006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岩(另案处理),为将登记在吉林省华侨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位于长春市宽城区长新街奋进新村建筑面积1157.22平方米的办公楼过户至刘某甲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虚假评估报告等手段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岩给其的2.8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1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岩,为将登记在韦某某名下房产过户至于晓平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岩给其的4.5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1.5万元。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岩为将登记在长春市线材厂名下房产过户至孙某某、刘某乙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岩给其的4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5 000元。
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岩为将登记在长春市企业家实业总公司名下房产过户至吉林省恒丰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继而谋取非法利益。采取伪造虚假债务关系进行虚假诉讼,在该案件办理执行过程中,李某某用夏岩给其的4万元,向时任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担任执行局综合监督科科长的丁某甲行贿5 000元。
另查明,李某某在办理上述案件中,共计向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缴纳诉讼费7 400元、执行费16 50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夏岩共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35 000元,非法获利94 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及同案夏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丁某甲、刘某甲、王某甲、刘某丙、李某某、刘某乙、孙某某、辛某某、韦某某、王某乙、丁某乙的证言,房屋所有权存根,共有协议,收费票据,完税凭证,房屋转移登记申请书,契税完税凭证,管理费票据,送达回证,丁某甲职务证明,刑事判决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费用票据,讯问同步录像,办案说明,诉讼费、执行费收据复印件,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李某某与夏岩系共同犯罪。李某某在原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李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后三次房产过户执行中未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能因为民事诉讼虚假而认定执行程序非法,继而认定李某某谋取了不正当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伙同他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以行贿国家工作人员为手段,帮助他人进行虚假诉讼,并最终实现他人规避房产过户中依法应缴纳的税费,以及李某某本人获取一定经济利益的目的。显然通过这样的途径获取利益已违反法律、法规,是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李某某、夏岩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夏岩并即不直接接触行贿对象,也不直接参与诉讼、执行过程,李某某、夏岩虽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缺一不可,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李某某自愿认罪、积极悔过,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2010)东辽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11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得94 1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