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79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1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2月28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月12日19时许,酒后在吉林市丰满区小白山乡鸡冠山村四社王某甲家中,与被害人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王某某回到自己家中,徐某又跟到王某某家中继续争吵,被告人王某某从厨房拿起菜刀将徐某头部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徐某头面部外伤致额部创口,颅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民事赔偿达成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陈述,证人徐甲、曹某、林某某、王某甲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作案工具菜刀,受案登记表、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一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