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栾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3月19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6月1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抢劫、盗窃罪,于1984年被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0年。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8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闫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1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犯盗犯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经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6月20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逮捕。于2014年6月25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燕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为自家维修房屋及倒卖木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得到被告人张某甲的许可下,于2014年3月7日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丙、闫某、张某乙、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油锯,在舒兰市吉舒街二井西山(大北林场2005年林相图38林班14小班)集体林内,擅自砍伐杨树二十三棵,核立木材积7.021立方米。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鉴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之行为构成盗伐林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对犯罪事实供认,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栾某某为自家维修房屋及倒卖木材,伙同被告人张某某,并在得到时任舒兰矿业(集团)非煤公司林保科职员即被告人张某甲的许可下,于2014年3月7日雇佣被告人李某某、张某丙、闫某、张某乙、李某甲,由被告人李某某携带油锯,在舒兰市吉舒街二井西山(大北林场2005年林相图38林班14小班)集体林内,擅自砍伐杨树二十三棵,核立木材积7.021立方米。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舒兰市林业局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舒兰市吉舒街农民栾某某砍伐林木,杨树二十三棵,根径在20-46cm,核立木蓄积7.021立方米,林木权属为舒兰矿业(集团)非煤产业公司集体林。
2、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对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盗伐林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检尺野帐、指认现场伐根及赃物的照片。
3、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户籍证明。
4、案件提起、侦查终结及到案经过。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杨木23棵。发还清单,杨木23棵,核立木材积7.021立方米。
6、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83)刑字第177号刑事判决书,载明被告人张某甲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
7、 物品、文件清单,油锯一台,橘红色。
8、证人孙某某证实,在栾某某砍树的头几天,他在我家门前看见我说,我和大民在矿林业处要点杨树,我要破点板子夹杖子,剩下的木头送你那去,你帮我找锯手和装车的人,我说我只能找到锯手,不一定能找到装车的人,后来我给找的李某某做油锯手。栾某某问过我房前屋后的杨树要不要,多少钱一米。
9、证人宋某某证实,孙某甲找的我,让我给找几个抬木头的人,我给找的张某乙、张某乙怎么找的其他三人我不清楚。
10、证人董某某证实,李某甲是我丈夫,他给我打电话说今天上午给别人抬木头,一辆黄色带着闪灯的车来了,我寻思是派出所的车,这木头应该是违法的,然后我丈夫就跑了,钱没挣到手,衣服还没了。
11、证人詹某某证实,我是舒兰矿业(集团)非煤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林业资源管理员,2014年3月7日我开车到西一井山上和丰广村合作造林地那里,我看到李某某,他说帮栾某某放的树,在现场看到用油锯新砍的杨树23棵,后来栾某某来了,他说,这些树是我找人放的。
12、证人王某某(舒兰矿业集团林业处护林队队长)证实的内容和詹某某证言基本一致,并证实其向林业公司经理许乐海汇报的,他报的案。
13、证人许某某证实,我任舒兰矿业(集团)非煤公司经理,2014年3月7日15点左右,王某某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后到丰广北山带回一个人,说是盗伐林木的叫栾某某,我让别的护林员又到山上看的,护林员说砍伐现场新砍林木有七、八立方米,然后我就报案了。我们林业经营公司是负责经营,我们都没有权利答应别人私自上山砍木头,张某甲是林保科的副科长,他更没有权利答应谁私自砍树了。
14、证人伊某某证实,张某某是我朋友,今年3月3日那天,我、张某某、张某某媳妇还有一个姓张的,他是吉舒矿林保科的,不是书记就是科长,张某某还给我介绍一个姓栾的,我们一起吃的饭。
15、证人杨某某证实,栾某某是我的丈夫,年前他和我说过,要买点杨木修修家里的棚子。
16、被告人栾某某供述,2014年3月7日在舒兰市吉舒街二井西山我盗伐的林木。盗伐了二十三棵杨树,我找孙某某,是孙某某帮我找的五个干活的人。张某某帮我介绍认识的张某甲,并向张某甲要山上的杨树,在砍树的头七、八天,张某某开车拉着我和张某甲到我砍树的山上,张某甲指着这片杨树林,让我在这片杨树林里砍树。
17、被告人张某某供述,我来投案自首的。我和栾某某一起盗伐的木材,还有五个男的我都不认识,是栾某某雇的,一个油锯手,四个抬木头的。今年3月2日上午,栾某某给我打的电话,说他要整点杨木,找人便宜买点,再往出卖,我联系的张某甲,张某甲说哪天我领你到别的地方看看,给你整点。栾某某说,多整点杨木,咱们往出卖,到时卖的钱咱俩平分,我就同意了,这些杨树都没有手续,就是张某甲答应给我的。张某甲领我和栾某某到山上看的。
18、被告人张某甲供述,3月初张某某领着一个女的和栾某某到我家找我想到丰广北山砍点树,我说那地方有争议,我哪天给你找个地方,上二井西山。过了几天我们一起去二井西山看的树,我用手往南一指,你们就在这片整吧,靠道近。我答应张某某和栾某某在二井西山砍杨树,什么手续也没有。
19、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我因为盗伐林木被抓获的,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在吉舒矿务局二井西山。我和一个姓栾的男的还有四个抬木头的,是姓栾的雇的,一共放了大约二十二、三棵杨树,边放树边造材,是姓栾的跟着我指着哪棵树我就放哪棵树,我是用油锯放的树,所伐树木没有采伐手续,并答应我采伐一立方米木材给30元钱。
20、被告人张某乙供述,我和张某乙、闫某、李某甲在吉舒二井西山给别人抬木头的事,是张某乙找我干的活,雇我们干活的人是一个挺瘦的男的,那天中午吃饭时还有一个挺胖的男的,也像是老板。我原来在二井附近下过煤窑,我知道这片林子是吉舒矿务局的,知道这片林子一般人都不能动,所以我心里就怀疑他们没有手续。干一天活给我们150元钱。
2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两个月前,在吉舒二井西山给别人抬木头,都是杨树,刚采伐下来直接造材,我和张某丙、李某甲、闫某四个人用掐钩往道上抬等着装车。林业车来了,我们抬木头的四个人都跑了,因为知道采伐的杨树没有手续,林业部门车来了,所以我们害怕被抓住就跑了。
22、被告人闫某供述,我们刚开始上山时,怀疑过采伐树木是否合法,那个瘦子(指栾某某)说南边看着的杨木都是,是林业处的木头,让我们把砍完的木头从沟下抬到沟上的道上,那个瘦子说那片杨木都是,油锯手把杨树放倒以后,我们心里就寻思这个木头不一定准成。也不知道是谁说的,那个瘦子说是林业处的,还有手续,应该没事,既然来了,就干一天,挣一百五十元就挣点吧。
2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抬木头时没有林业的人在场,就是我不认识的一个挺瘦的男的指哪棵树油锯手就伐哪棵树,我没看见往树上或者树根上做记号,我当时怀疑这活可能有问题,后来又听他们说可能没有手续。干活时不是张某丙就是张某乙说咱们干的活不准成,可能没有手续。
本院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林木,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有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孙某某、王某某、詹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检尺野帐、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无视国家的森林法规,随意盗伐林木的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李某甲、闫某、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栾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栾某某、张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在公安机关侦察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在本院审判过程中逃避审判,其行为不具备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不认定自首。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闫某、张某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张某甲、李某甲、闫某、张某丙认罪太度好,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栾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张某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李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闫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张某丙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荀桂平
审 判 员 于翠华
人民陪审员 李玉洲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