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维发,男,1964年3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640330211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江北乡官地村九组。因涉嫌过失致人重伤,于2014年7月10日被吉林市公安局丰满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28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光伟,吉林松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维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海群提出附带民事诉讼,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于海群撤回民事告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忠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维发及其辩护人周光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维发于2014年6月12日17时许,在吉林市丰满区红旗街宝丰种业院内,与同事被害人于海群闹着玩过程中用拳头打到于海群腹部一下,造成于海群脾破裂,后经手术脾切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于海群腹部外伤,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宋维发于2014年7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过失致人重伤罪追究被告人宋维发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维发的辩护人被告人的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人宋维发家庭困难;2、和解协议,用以证明被害人于海群与宋维发家属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希望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维发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宋维发亲属代为与被害人于海群达成和解,对其进行了赔偿,于海群对宋维发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维发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于海群的陈述,证人张金、胥英杰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维发过失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宋维发系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于海群达成和解,并进行了赔偿,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维发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维发犯过失致人重伤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武 洋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李满毅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