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8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男,1985年6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6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文革,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国微、代理检察员付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杜文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关某于2013年9月13日10时许,驾驶吉BB338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202国道吉丰西线路口处行车时,与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王某某当场死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关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关某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针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关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对被害人家属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3、认罪态度好;4、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关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吕某某、王某某证言,抓捕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行驶速度实验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收款收据、地市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和解协议书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技术检验报告2份、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获得谅解并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关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因与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甄连喜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