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3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伟,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伟因闫某某平时经常戴金银首饰而意图抢劫闫某某财物,当晚被告人刘伟趁闫某某晚间回家之机,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二社闫某某家大门西侧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戴在右手腕的一只银手镯抢走,致闫某某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双膝部擦皮伤。经物价鉴定被抢走银手镯价值126.00元;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外伤造成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
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将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一社朴某某安装在自家房东西两侧的二个监控摄像探头及安放在西侧天棚里面的一台监控主机、一台交换机盗窃走,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2 300.00元。被告人刘伟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并认为,被告人刘伟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伟辩解其没有殴打被害人。
经本院审理查明:
(一)2016年3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刘伟因闫某某平时经常戴金银首饰而意图抢劫闫某某财物,当晚被告人刘伟趁闫某某晚间回家之机,在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二社闫某某家大门西侧对闫某某进行殴打后将其戴在右手腕的一只银手镯抢走,致闫某某头部外伤、枕部头皮血肿、双膝部擦皮伤。经物价鉴定被抢走银手镯价值人民币126.00元;经法医鉴定:闫某某外伤造成头皮血肿,构成轻微伤。被告人刘伟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被抢的银手镯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电话访问记录(P78-79),王淑艳称其家中无银饰品。
2、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扣押银手镯一只(P108-109),证实被盗银手镯情况。
3、大楼金店金银销售单及称重照片(P128-129),证实被盗银手镯质量及重量。
4、证人刘某甲证言(P62-66),证实其妻子王淑艳对白银过敏,家里没有银饰品。
5、证人刘某乙证言(P68-71),证实其和刘伟一去的刘某甲家,在刘某甲家喝的酒,没看到刘伟偷刘某甲家的东西。
6、被害人闫某某陈述(P46-53),证实2016年3月12日,晚上9点多其在回家的路上被抢劫的过程。
7、被告人刘伟的供述与辩解(P26-41),证实其抢劫和殴打闫某某的过程,将抢劫的东西放在家里了。
8、价格鉴定(P91-93),证实被盗银手镯价格为人民币126.00元。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P99-104),证实被害人的伤为轻微伤。
10、现场勘查卷宗(P80-90),证实抢劫现场的情况。
11、搜查决定书和搜查笔录(P105-106),证实在刘伟家搜查到银手镯。
12、被害人对手镯的辨认笔录及照片(P113-114),被害人闫某某辨认被抢劫的手镯。
13、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P116-118),证实被告人刘伟辨认抢劫现场情况。
(二)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刘伟将吉林省永吉县岔路河镇东高家村一社朴某某安装在自家房东西两侧的二个监控摄像探头及安放在西侧天棚里面的一台监控主机、一台交换机盗窃走,经物价鉴定部门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格为人民币2 300.00元。
另查明,被盗的二个监控摄像探头及一台监控主机、一台交换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伟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朴某某陈述(P55-62),证实其家丢了摄像头和监控设备。
2、被告人刘伟供述与辩解(P26-41),证实其盗窃的经过。
3、价格鉴定(P94-96),证实监控设备价格为2 300.00元。
4、搜查决定书及搜查笔录、照片(P110-112),证实在被告人刘伟家搜查出监控设备。
5、辨认笔录及照片(P119-121),证实被告人刘伟辨认盗窃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P122-127),证实被害人朴某某辨认被盗监控设备的情况。
另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
1、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
2、违法犯罪查询,证实被告人无前科劣迹。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是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使用暴力抢劫他人财物,致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伟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庭审中被告人刘伟辩解其在抢劫时没有殴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刘伟曾供述其打被害人头部,后拽被害人,被害人也陈述被告人打其头部,且被害人头部有伤,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被追缴,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20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一个银手镯、二个监控摄像探头及一台监控主机、一台交换机,由扣押机关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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