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检刑诉(2014)第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4年5月初,在舒兰市发特镇东岭村五社东山果园(法特镇1984年林相图30林班11、14小班)其承包的集体林内,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38.7亩用于耕种农作物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舒兰市法特林业工作站出具的林地权属及地类证明、舒兰市法特镇东岭村的证明材料、地块认定书、公证书、停耕通知书、介绍信,被告人张某某户卡信息及证人张某甲、王某某、赵某、甘某某、孙某某、林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擅自改变林地通途,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