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221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文峰,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拘留,于2016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吉县看守所。
辩护人毛振秋,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检刑诉[2016]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文峰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文峰及其辩护人毛振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0日10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妇幼保健院六楼总务科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挂在门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0余元。
2014年4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县总工会办公楼3楼右侧副主席办公室,盗走现金4 20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409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3 0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济局718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1 5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59号吉林市宏泰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1 5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环保局5楼副局长办公室,盗走现金4 00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3楼食品科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1 2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2015年12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住建局301办公室,盗走现金18 000.00元及LV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被告人郎文峰经抓捕归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郎文峰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郎文峰供认犯罪事实,没有辩解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认罪、悔罪,盗窃手段、方法简单,虽然有前科,但间隔时间较长,综上,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郎文峰在吉林市、永吉县口前镇盗窃八起,盗窃财物合计人民币33 70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4年4月20日10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妇幼保健院六楼总务科办公室,趁办公室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赵某某挂在门上衣服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300.00余元。
(二)2014年4月21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永吉县总工会办公楼3楼右侧副主席办公室,盗走现金4 20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
(三)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国土资源局昌邑分局409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于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3 0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四)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经济局718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徐某某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1 5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五)2015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南通路59号吉林市宏泰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甲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1 5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六)2015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环保局5楼副局长办公室,盗走现金4 00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等物品。
(七)2015年11月左右,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3楼食品科办公室,趁室内无人之机,将被害人刘某乙放在办公桌上包内钱包里的1 200.00元左右现金盗走。
(八)2015年12月2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郎文峰窜至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住建局301办公室,盗走现金18 000.00元及LV钱包、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被告人郎文峰经抓捕归案。
另查明,2016年1月14日,郎文峰亲属退还给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17 435.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文峰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捕经过、刑事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返还笔录,被害人赵某某、刘某丙、吴某某、郑某某、刘某乙、于某某、徐某某、刘某甲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光盘1张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文峰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观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文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其违法所得16 264.5元,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鞠文尧
代理审判员 仲艺杰
人民陪审员 于 顺
二O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邓 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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