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商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检刑诉(2014)第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1994年至2014年期间,在舒兰市亮甲山乡东孤村七社北山(亮甲山乡1984年林相图8林班21小班)集体林地内,非法占用林地19、3亩,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耕种农作物玉米,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商某某的户卡信息及证人徐某某、赵某某、张某某、赵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商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商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商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商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商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 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