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艾某某,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刑诉(20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利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艾某某于2013年9月2日19时30分许,驾驶吉B-CS437“宝来”牌轿车沿吉林市滨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满区江南1号北门附近时,将沿滨江路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某撞伤,王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肇事后艾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并将肇事车辆藏匿。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系交通事故中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丰满大队认定: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艾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达成民事和解。
公诉机关认为,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艾某某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艾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某某、孟某某、纪某某证言,抓捕经过、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行车证(复印件)、吉林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痕迹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艾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依法适用缓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代理审判员 郭 芮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单基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