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2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舒兰市看守所。
于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6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已缴纳20000元,余款尚未缴纳)。
辩护人孙国良,吉林市孙国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检刑诉(2014)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期间,为耕种农作物获利,又于2012年和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后向阳屯西北山(永胜林场2005年林相图20林班12小班),将其被判处刑罚的非法占用的林地33.3亩继续种植农作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于某某,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吉林市林业局林地权属及原有植被毁坏程度鉴定意见书,出示了现场位置图及指认现场照片,宣读了被告人的户卡信息、被告人的到案经过等。并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
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一、占用林地的面积不能重复计算。理由是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被惩罚后,又在这块土地上种玉米的行为对林地的毁坏与连续几年在一块地种玉米并没有区别。二、于某某非法占用林地核定为33.3亩,不准确。理由是在这33.3亩范围内还有很多树木,甚至有很多成片的树木,应该实事求是,将这部分面积扣除。三、认定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不科学。认定植被是否被毁坏,应该有土壤各种指标参数。四、于德平于2011年被刑事处罚后,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仍然于2012年、2013年继续非法占用林地,除了说明于某某本人出于利益驱使,利令智昏之外,也说明教育的失败。建议法庭对于德平教育从严,惩罚从轻。
针对以上的辩护意见,辩护人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2年和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后向阳屯西北山(永胜林场2005年林相图20林班12小班),非法占用林地33.3亩耕植农作物,致使该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
上列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证据有:
1、被告人于某某第一次供述(P18-22):在向阳屯西北山我耕种林地了,就是因为耕种这块林地2011年我被追究的刑事责任。这块林地是十年前我在永胜林场承包的,从承包到现在一直在耕种。2013年也耕种了,也使用农药了。林地不允许耕种我知道,2011年就是因为这块林地被判刑的我能不知道吗,但因我被处理过以为没事了,再一个是看大伙也都种山地我才种的。第二次供述(P24-25):因为我将林地用于耕种农作物才被带到派出所的,当时派出所找过我。我于2012年至2013年,在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北向阳屯西北山非法占用林地2.8公顷,用于耕种农作物玉米。第三次供述(P26-28):因为种地于2014年7月24日在高速收费站被沈阳市于洪派出所抓获的。我是2012年和2013年耕种的林地,2011年因为耕种林地被判判了二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我共耕种两块林地,种的是玉米,位置在开原镇八里村后向阳屯西北山,耕种的面积大约2.8公顷,都是我自己雇人没起垄扎钎子种的,每年都是“五.一”左右种。我看大伙都种我也就种了,别人都种我不种有些可惜,再说我都被追究过刑事责任了就完事了呢,这样才耕种的林地。
2、证人李某某证实:我是永胜林场负责林政工作的副场长。2008年于某甲承包的永胜林场造林地位于八里村后向阳屯西北山。但是这些年林地由于某甲弟弟于某某耕种的,哪年开始种的不清楚,已经很多年了。2011年被我抓到现行之后,于某某被追究刑事责任了,但是2012年和2013年他也始终没有停止耕种农作物玉米。永胜林场也劝阻过,护林员下乡经常告诉村民停耕的政策,他都被判过刑,他知道林地不允许耕种。
3、证人王某某证实:我是永胜林场负责八里村林政工作的护林员。2012年的七八月份,我去后向阳屯西北山巡山时去于某某的看护房喝水,正好于某某在那,我们聊天时我问于某某,看护房西侧的林地是谁的,于某某说是他的,是他自己种的。2012年和2013年耕种的都是玉米。这块林地权属是永胜林场的国有林地。我们年年都是通过张贴布告、发放宣传单、宣传车广播、悬挂横幅和标语、下达停耕通知书等形式进行宣传。
4、证人于某甲证实:我和永胜林场签订国有林地造林协议是2008年,但那块地始终是于某某耕种玉米了。2011年于某某因为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以后,我把合同给他了,合同内容他应该知道,合同上明文规定只能栽树,不允许种地的。
5、证人常某某证实:我是负责永胜林场林地清理工作的。2013年6月7日,我和林场的韩某某去于某某的地里测量的,当时于某某就在地里,是于某某领着我们测量的,于某某有两块林地,都在八里村后向阳屯西北山,测量面积两公顷多。他的这块地是他哥哥于某甲承包的国有造林地,但始终都是于某某经营的。当时测量时已经种上玉米了,于某某说是他种的。我们林场年年都宣传,老百姓现在都知道林地不让种了。
6、证人韩某某证实:和常某某证实的基本一致。
7、吉林市林业局关于于某某占用林地权属及林地原有植被毁坏程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位置图、现场照片载明,林地面积为33.3亩,权属为国有,原地类为有林地,该鉴定地块在2013年因为耕种农作物,以及火烧、喷洒农药等原因,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严重毁坏。现场位于永胜林场2005年林相图20林班12小班范围内。
8、常住人口信息表载明,被告人于某某出生日期。
9、(2011)舒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10、承包国有林地经营造林协议书。
本院对控辩双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有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于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为耕种农作物获利,于2012年和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开原镇八里村后向阳屯西北山(永胜林场2005年林相图20林班12小班),非法占用林地33.3亩耕种农作物,数量较大,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被告人于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的公诉意见不予支持。因累犯是指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刑罚之罪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罪,故应撤销对于某某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九条、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对被告人于某某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 500.00元,与2011年6月8日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判处的二年刑罚,尚未缴纳的罚金50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为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21 5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7年3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姜成武
人民陪审员 胡世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