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1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检刑诉(2014)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为了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4年4月,在舒兰市水曲柳镇胜利村陈乡房东山、西山(水曲柳林场1984年林相图2林班5小班及4林班2小班)集体林内,非法占用林地二块,共计15、3市亩,因人为清理、火烧、耕种农作物及喷洒农药,现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的户卡信息及证人张某某、苏某某、韩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6000元,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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