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因涉嫌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3年4月28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江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为自家做烧柴,于2012年10月末和2013年1月间,携带油锯,在舒兰市天德乡宝山村九社西沟(庆丰乡2005年林相图23林班23小班)集体林内,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6棵(胸径分别为14.31厘米二棵、17.28厘米三棵、18.77厘米一棵),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现场平面图、现场指认和作案工具照片,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舒兰市林业局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记录及其他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曲某某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曲某某为自家做烧柴,于2012年10月末和2013年1月间,携带油锯,在舒兰市天德乡宝山村九社西沟(庆丰乡2005年林相图23林班23小班)集体林内,非法砍伐林木40株,其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6棵(胸径分别为14.31厘米二棵、17.28厘米三棵、18.77厘米一棵),伐前均为成材活立木。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曲某某供述,我知道把我找来是因为我砍树的事。我在我们宝山九社的西山有一块社里分给我的山片,我于2012年的10月份和2013年1月份,在我的山片上用油锯砍了一些树木拉到我家了,一共砍了6棵紫椴,还有其他树,但记不清是多少棵,都是活树。我知道紫椴是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2、舒兰市林业局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鉴定书载明,现场位于天德乡合山村王坡屯西山,坐落于庆丰乡2005年林相图23林班23小班内,被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紫椴6株,核立木材积0.9179立方米。树木伐前均为活立木。
3、证人曲某甲证实,曲某某是我父亲,他跟我说,他是用自己买的油锯到我家的山片内砍树后开着自己家的手扶式拉回家的。
4、证人张某某证实,我主要负责天德林业站的全面工作,我认识曲某某。我和森林公安派出所民警,还有曲某某一起到曲砍树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发现有新砍的紫椴伐根6株,根径在20公分到26公分,还有新砍的柞、榆、康椴等树,都是油锯新伐根,这些紫椴都是活树,曲某某在山上也承认这些树是他砍的,并且在现场指认了他砍树的伐根。他砍树的林片是他们合山村去年林改他应分的集体林片。我们林业站每年的春秋都向群众进行过宣传。
5、曲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查笔录载明,曲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位于舒兰市天德乡宝山村九社西沟(庆丰乡2005年林相图23林班23小班)内。曲某某砍伐林木紫椴6棵,根径为20厘米二棵、24厘米三棵、26厘米一棵,以上6棵树木均为成材活立木。柞、楸子、色、康椴等树34棵,共计40棵,核立木材积6.2336立方米。
6、曲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载明,曲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位于舒兰市天德乡宝山村九社西沟(庆丰乡2005年林相图23林班23小班)内。
7、曲某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记录载明,曲某某砍伐林木紫椴6棵,胸径为14.31厘米二棵、17.28厘米三棵、18.77厘米一棵,核立木材积0.9179立方米,其他树(柞、楸、色、椴树等)34棵,核立木材积5.3157立方米。
8、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
9、被告人曲某某的户卡信息表。
本院对控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有舒兰市林业局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尺野帐记录、现场指认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被告人户卡信息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曲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砍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之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曲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满七十五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非法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朱顺玉
审 判 员 荀桂萍
人民陪审员 葛莉沙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