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丰刑初字第55号
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6月9日被吉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某某于2013年7月20日13时50分许,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吉B-60628号两轮摩托车沿吉林市吉天公路行驶至二道沟村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韩某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338.2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涉嫌犯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在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时便畏罪潜逃,遂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4年6月9日15时许韩某某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抓获,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某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表、案件提起、抓捕经过、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昊
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
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煜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