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66号
罪犯王磊,男,1980年12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4)双刑初字第8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磊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8年12月30日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原判认定,2014年2月上旬的一天晚上,王磊伙同王洪彪在长春市双阳区齐家镇卧龙村赵仁山家院内,将祁海鸥殴打后,抢走人民币1000元。王磊已积极返赃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8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2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8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磊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暴力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