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3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29日被吉林省市森林公安局逮捕。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吴疆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为了自家种植农作物,于2012年至2013年期间,在舒兰市小城镇陈家屯东山(小城林场1984年林相图121林班2小班;2005年林相图125林班20小班)国有林内,拒不听从林业部门制止,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非法占用林地27.56市亩,致使林地原有植被遭到严重毁坏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及现场指认照片、舒兰市林业局地块鉴定意见书、森林调查簿、停耕通知书、被告人徐某户卡信息及证人刘某某、耿某某、张某某、郭某某、丁某某、徐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4000元(已缴纳10000,余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