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80号
罪犯周凤武,男,1950年10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肄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长刑初字第2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周凤武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5年12月2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吉高刑执字第56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492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86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7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周凤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1994年至2001年与多人分别结伙乘夜深人静之时,以撬门破锁为手段,在农安县、德惠市、长春市等地盗窃作案101起,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226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生产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99.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周凤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周凤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