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82号
罪犯王金明,男,1965年5月12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29日作出(1998)白山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金明犯盗窃罪、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01年9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吉高刑执字第64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08年8月8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303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2011年9月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290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17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金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3年6月7日因强奸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原判认定,该犯于1995年7月至1996年10月间,先后在砟子镇、石人镇后堡子、石人六中附近持刀拦路或闯入室内抢劫作案7起,其中未遂一起,抢得现金3800余元,抢得金戒指、金项链等物品价值人民币790余元。此间持刀蒙面强奸7起,未遂3起。王金明又于1995年12月至1996年9月间,先后在砟子百合商店、砟子矿医院、砟子矿竖井456仓库、砟子矿浴池等地,盗窃作案13起,窃得现金11400余元,窃得物品1万余元。系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26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65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5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金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系累犯,犯数罪,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金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