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70号
罪犯刘明,男,1987年9月24日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九刑初字第3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明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犯盗窃罪,作案次数在三次以上,且不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不减余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芦闯伙同刘明流窜至长九台等地采取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作案多起,刘明参与盗窃十起,盗窃财物及现金总计人民币52387元。刘明于2014年5月22日向九台市公安局自首。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七监区参加缝纫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6.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6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入户盗窃多起,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