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舒刑初字第9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4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林诉字(2014)第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洪军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何兆云担任检察记录,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为自家做烧柴,于2014年3月份,私自在舒兰市小城镇大苇塘屯北山(群岭林场2005年林相图78林班18小班)国有林内,持油锯、手锯盗伐国有林木桦树、榆树、杨树共计31棵,根经8厘米-28厘米,核立木材积3.2586立方米,均为成材活立木之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位置平面图、现场勘验检尺野帐、指认的作案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舒兰市林业局林木种类鉴定书、扣押物品、文件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户卡信息及证人孟某甲、曹某某、孟某乙、刘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无视国家森林法规,擅自砍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之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考虑到被告人孟某某、侯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均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伍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5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朱顺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