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59号
罪犯杨计敏,男,1989年1月22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计敏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2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计敏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13年6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判认定,被告人李跃成等人于2013年7月20日下午,在农安县农安镇古城街皇觅楼浴足堂内将宇亮殴打、灌醉、强制录音,抢走现金人民币600元。后被告人李跃成、杨计敏等人又在宇亮的钱包内抢得银行卡一张,并殴打宇亮向其索要密码,后因卡内金额较少取钱未果。经鉴定,宇亮之伤为轻微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杨计敏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计敏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