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64号
罪犯徐彦超,男,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南刑初字第2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徐彦超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徐彦超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徐彦超伙同他人经预谋后,于2013年11月间,驾驶事先准备好的的车辆,以酒后从饭店出来的车辆为跟踪目标,故意撞车发生交通事故,以自己的车辆被撞损坏为由,而司机酒后不敢报警,向司机索要钱财作案三起,敲诈各被害人人民币合计13000元。2013年12月13日23时许,徐彦超伙同他人,在南关区仁术医院门前,用敲诈所得赃款购买的车辆,并采用上述相同手段,敲诈姚某,因姚某呼救而未得逞后,追打姚某致其身体损伤,经鉴定姚某所受伤害为轻伤,八级伤残。徐彦超能够积极赔偿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粘合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3.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8.4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徐彦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徐彦超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