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75号
罪犯王国安,男,1969年12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29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国安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国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2年12月14日,王国安用自家车将三箱“大麻粉”共106233克运输至长春市旺达物流欲发往新疆,在货物没有发走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经检测,该“大麻粉”中含有国家精神药品品种目录规定的四氢大麻酚,含有国家精神药品成分。鉴于王国安运输的大麻粉毒品含量明显偏低,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1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69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国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根据该犯系毒品犯罪已下调呈报减刑幅度一个月,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国安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2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