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29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洋湖(曾用名王亮),男,1984年7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8419840708005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北蚂蚁村13组。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0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三千四百八十元,于2010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其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被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洋湖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勇、代理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洋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洋湖以其“丈母娘住院急需用钱”为由,谎称黑A769PG牌黑色丰田轿车(机动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晟公司)是其哥哥实际所有,将该车抵押给吉林市高新区深圳街天顺汽修厂(以下简称天顺汽修厂),为期一个月,骗取贷款3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获取2.7万元),并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分别汇给鞠玉波(中国农业银行卡6259960085460582)1.45万元、鞠玉波(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540483778317)7000元、周淑颖(中国农业银行卡6228480546104999364)5000元。2015年10月21日,该车辆被龙晟公司取回。天顺汽修厂多次向王洋湖索要欠款,其拒不归还,后逃匿。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王洋湖于2015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洋湖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洋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被害人签订合同骗取贷款2.7万元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洋湖辩解,我没有花钱(骗来的钱),都给我朋友了,他告诉我往哪汇钱,我就汇钱了,一分钱我也没花。我也不是累犯,跟之前的罪名不一样。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王洋湖谎称,“其岳母住院急需用钱,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黑A769PG牌黑色丰田轿车是其哥哥实际所有的轿车”为由。骗取吉林市高新区天顺汽修厂的信任后,被告人王洋湖与该汽修厂的丛云波于2015年9月21日签订抵押合同一份。将该车抵押给该汽修厂,抵押时间为一个月,被告人王洋湖取得贷款3万元,扣除利息3000元,被告人王洋湖实际骗得2.7万元。被告人王洋湖于当日将该笔款项分别汇入鞠玉波的两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共计21500元、汇入周淑颖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5000元,剩余500元自己占有。2015年10月21日,该抵押轿车被实际车辆所有人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取回。该汽修厂多次向王洋湖索要欠款,其拒不归还,后逃匿。2015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洋湖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洋湖没有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
另查明,吉林市高新区天顺汽修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红艳,丛云波与王红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8日,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0)磐刑初字第214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洋湖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其于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洋湖犯有合同诈骗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1、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洋湖在磐石市被抓获,属于被动到案。2、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明被告人王洋湖回款情况。3、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人王洋湖与吉林高新区天顺汽修厂的丛云波签订的抵押合同。4、机动车行驶证,证明黑A759PG号丰田轿车实际所有人系哈尔滨龙晟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有。5、汽车以租赁代购合同,证明该车辆不得设立任何形式抵押。6、接警单,证明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警的经过。7、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洋湖自然身份信息。8、磐石市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洋湖有前科,其2013年2月6日刑满释放,在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9、营业执照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吉林高新区天顺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丛云波与王红艳系夫妻关系。
二、证人丛云龙、孙博、李闯、范春生的证言,证明被告人王洋湖的诈骗事实经过。
三、被害人丛云波的陈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王洋湖签订车辆抵押合同,被诈骗2.7万元的事实经过。
四、被告人王洋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利用签订抵押合同诈骗被害人丛云波2.7万元的犯罪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被告人王洋湖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洋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合同诈骗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应依法对被告人王洋湖作出有罪的判决。被告人王洋湖骗取被害人的2.7万元后即非法占有了该笔钱款,不管其事后如何处分或者转移该笔钱款,均不影响对其依法惩处。不论被告人王洋湖所犯前罪及后罪是同种罪名或者不同种罪名,只要其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其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即属于累犯。故被告人王洋湖的辩解均不能成立。因被告人王洋湖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其属于累犯。依照刑法规定对于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洋湖未返还诈骗被害人的钱款,给被害人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洋湖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洋湖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洋湖退赔被害人丛云波二万七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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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 琰
人民陪审员 蒋新民
人民陪审员 刘清荣
二О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郭奕彤
(此件共5页,印15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