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84号
罪犯沈生泉,男,1984年3月28日生,汉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6日作出(2013)韶武法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沈生泉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沈生泉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5年4月14日因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一、2012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沈生泉打电话叫刘春华(已判决))去武江区惠民北路"COCO"酒吧教训一个人。之后,刘春华召集"小江"等5名男子(均另案处理)一起去该酒吧。刘春华和"小江"等5人到达该酒吧之后,刘春华叫"小江"等5人殴打被害人刘伟键,4月9日0时许,"小江"等5人在该酒吧内用拳脚、酒瓶等将被害人刘伟键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伟键的伤属重伤。二、被告人沈生泉伙同徐兰芳(已判决)、徐发兴(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议,于2001年6月10日晚,由徐兰芳骑摩托车搭载沈生泉和徐发兴去到福建省永定县下洋镇上川村伯公凹凉亭路段,沈生泉用上衣蒙住脸并手持摩托车减震器,徐发兴手持马刀,三人拦下被害人沈流祥的摩托车,并对被害人沈流祥殴打、威胁,抢得人民币19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获得考核积分313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3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沈生泉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且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沈生泉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3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