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84号
罪犯刘岩松,男,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15日作出(2002)白山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岩松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103120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22日作出(2002)吉刑核字第47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7月7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字第28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06年6月15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吉高刑执字第31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8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08)长刑执字第506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43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一个月;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46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刘岩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刘岩松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民事赔偿未积极履行,应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01年8月23日晚22时许,回到家中看到家电话来电显示有被害人韩拥国电话,该犯怀疑其妻与被害人有两性关系,该犯得知被害人在“四方圆”洗浴中心,该犯驾车来到此地,与其发生口角,掏出手枪照被害人头部开一枪,导致被害人当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监区参加犯医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9.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3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刘岩松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严重暴力犯罪,月消费较高,未积极履行全部民事赔偿义务,检察机关建议下调减刑幅度,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刘岩松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