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2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6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以来,在自家开设豆腐坊,使用工业氯化镁作为添加剂加工生产大豆腐,在本村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经东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检添加剂感观指标、硫酸盐、色度项目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证据向法庭提供,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自2011年以来,在自家开设豆腐坊,使用工业氯化镁作为添加剂加工生产大豆腐,在本村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3万余元,非法获利人民币1万元。经东丰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委托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所检添加剂感观指标、硫酸盐、色度项目指标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当庭供述,供述了其自2011年以来,在自家开设豆腐坊使用工业氯化镁作为添加剂做大豆腐并销售,销售额达3万元,获利1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同村村民赵某某开豆腐坊做大豆腐已经有三四年了的事实。
3.证人车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赵某某从2011年开始做大豆腐并销售的事实。
4.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揭发、侦破情况。
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赵某某做大豆腐所使用的工业氯化镁及违法所得的事实。
6.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赵某某家的豆腐坊扣押工业氯化镁及食用氯化镁的外包装情况。
7.监督检查抽样单、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实经对赵某某家豆腐坊内的抽样卤块进行检验,其感官指标、硫酸盐、色度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其他项目符合标准规定,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结算票据,证实暂扣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情况。
9.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赵某某家豆腐坊现场勘查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添加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且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赵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赵某某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情况,同时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当依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附加刑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赵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三、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王珊珊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天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