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79号
罪犯王立波,男,1977年2月3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扶余县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镇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立波犯盗窃罪、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十一个月,罚金人民币7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王立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立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多次犯罪,且在服刑期间多次严重违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该犯因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01年12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5000元:王立波于1996年至2000年间,在吉林省扶余县多地,以非法占有为目,采取接线启动方法或用事先准备的钥匙启动,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机动车辆作案15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十九万七千余元。2000年3月至4月间,王立波谎称要购买车辆,以试车为名,单独或伙同他人诈骗机动车作案2起,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被收缴返还失主。二、该犯在服刑期间,于2008年2月18日、2月28日,在镇赉监狱以服刑人员朱某某的名义骗取其亲属杨某某现金2000元和5000元,然后委托出租车司机于某某、刘某某将所骗钱财汇给其妻子刘敬丽;2008年3月3日,王立波用同样手段再次让杨某某给其汇20000元,被识破而未得逞。综上,王立波共诈骗杨某某三次(一次未遂),共计27000元,得赃款7000元。诈骗财物未返还被害人。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四监区参加熨烫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1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1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0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014.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服刑期间不思悔改,又实施犯罪行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服刑期间多次违反监管制度;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立波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