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56号
罪犯孙奎亮,男,1990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德惠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农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奎亮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68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奎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伟家、孙奎亮经预谋后,于2013年10月至11月,利用被告人徐伟家化名“薛明东”的虚假身份,在农安县青山乡魏家村以养鸡为名,骗取农安县文明兽药商店放养的鸡雏4700只及鸡饲料、兽药。经鉴定,被骗物品总价值人民币68055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6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孙奎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孙奎亮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