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73号
罪犯朱永日,男,1971年3月24日生,朝鲜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白山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永日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朱永日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于2011年10月10日,被告人朱永日与李河龙电话联系,预谋将两名朝鲜妇女金某花、金某竟拐卖至中国。10月18日20时许,朱永日带领二名被害人从朝鲜非法越境至吉林省长白县果园村附近藏匿,并电话通知李河龙前来接应。10月19日1时许,李河龙租车将其三人接到家中,当日7时许租车将二被害人送往外地欲卖给他人。当车行至八道沟镇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82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7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朱永日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朱永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2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