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421刑初1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甲,男,1962年5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东丰县人,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鲁北镇。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2月2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6年1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国,系内蒙古巨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东丰检刑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东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甲及辩护人王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甲于199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原住址东丰县三合乡庆和村五组稻田地中,于本组村民闫某甲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纪某甲用铁四齿钩将闫某甲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闫某甲头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及书证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纪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本案的发生因地邻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当庭认罪,悔罪态度积极,可从轻处罚;3、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4、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纪某甲于199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在原住址东丰县三合乡庆和村五组稻田地中,于本组村民闫某甲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中纪某甲用铁四齿钩将闫某甲头部打伤,经司法鉴定闫某甲头部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纪某甲外逃。2015年12月29日被东丰县公安局在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鲁北镇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就民事赔偿与受害人闫某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的到案过程;
2.被告人纪某甲的供述,供述了199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纪某甲在稻田干活时因地界纠纷与被害人闫某甲发生争执和厮打,在厮打中将被害人闫某甲头部打伤,并潜逃至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鲁北镇的事实;
3.被害人闫某甲的陈述,陈述199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闫某甲在稻田干活时,被告人纪某甲因地界纠纷于其发生争执和厮打,厮打过程中被纪某甲打伤头部的事实;
4.证人闫某乙的证言,199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并将被害人闫某甲头部打伤且逃走的事实;
5.证人闫某丙的证言,证实了被害人闫某甲头部被打伤,被告人纪某甲逃走的事实;
6.证人纪某乙的证言,证实了1997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纪某甲与被害人闫某甲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和厮打,后得知被害人闫某甲头部被打伤的事实;
7.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了1997年被害人闫某甲被被告人纪某甲打伤后逃跑,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被告人纪某甲现所居住地的事实;
8.鉴定文书,证明受害人的伤害程度;
9.视听资料,对被告人的询问情况;
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身份情况;
11.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据,证明赔偿和谅解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纪某甲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悔罪,并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土地相邻关系纠纷所引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不深,情节较轻,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更有利于双方矛盾的化解和社会的和谐与稳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纪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国军
审 判 员 杨宇超
人民陪审员 孙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