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53号
罪犯西洛克,男,1989年12月13日生,刚果(金)国籍,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作出(2014)吉中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西洛克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西洛克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西洛克于2013年5月8日17时许约被害人张某某吃饭,饭后西洛克以送张礼物为由将张带至其租住的吉林市丰满区华山路嘉禾雅苑小区3号楼3单元14层174号房间内,西洛克欲与张发生性关系,张拒绝并逃离房间,西洛克追至楼梯间并与张发生撕扯,后西洛克将张骗回房间,将张强奸。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手工艺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1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西洛克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对罪犯西洛克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