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83号
罪犯谷成龙,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5日作出(2013)浑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谷成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民事赔偿人民币75223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4日作出(2013)白山刑二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谷成龙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10年12月7日13时许。尤世欢指使谷成龙等将周花停放在白山市天成大厦附近的黑灰色大众牌途锐越野车砸毁,被砸损价值112835元。二、2011年3月3日,谷成龙等人以识破他人设的赌局,将参赌的张景春、杨宝田殴打并扣留出租车,逼迫二人分别用1.5万元、2万元赎回。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8.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589.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谷成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谷成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