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78号
罪犯陈永哲,男,1987年6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普通高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13)长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永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8日作出(2013)吉刑一终字第56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陈永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陈永哲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郝志鹏在长春市南关区百屹会馆因打篮球过程中发生身体碰撞同被害人吴天昊等人发生口角,进而相互厮打,后郝志鹏找到其父郝生山、母亲杜夏娟,并将打仗一事告知郝生山。被告人郝生山获悉郝志鹏被打后,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刘春光,让其找人帮忙打仗,刘春光遂纠集到被告人吴和举、申立仁、张也、彭立刚等人乘车赶往百屹会馆,吴和举在刘春光授意下,又打电话纠集到被告人林忠成、郭守佳、张纯洁、仁术程、陈永哲、李慎龙、赵逊、苏本学(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工具分乘两辆出租车赶到百屹会馆。上述被告人先后赶到百屹会馆后,对正同郝生山、杜夏娟进行协商的被害人吴天昊等人进行追打,被告人杜夏娟唆使他人殴打吴天昊等人;被害人吴天昊在逃跑时被郝志鹏拦阻,林忠成,郭守佳等人持刀将吴天昊左、右手腕部,头部及膝部砍伤,后吴天昊被迷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郝生山、杜夏娟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天昊符合头部和双手腕部锐器砍创引起创伤(合并失血)性休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在救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构成吴天昊死亡的不利因素。本院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永哲、李慎龙、张也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陈永哲、李慎龙、张也家属分别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万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对三被告人的民事告诉,对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剪线毛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68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65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陈永哲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陈永哲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