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77号
罪犯张亮,男,1990年7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长刑一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亮犯抢劫罪、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1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2月2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238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张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7年6月22日该犯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10月26日,伙同他人在双阳区入室抢劫一次,抢劫价值人民币700元;2006年8月至10月,伙同他人在在双阳区入户盗窃六起,盗窃财物价值总额人民币2633元。二、该犯因前罪在吉林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服刑期间,2010年9月23日晚8时许,少管所七监区一区队服刑人员在402监室学习,互包组长张健受李世大指派,负责学习。期间,张健认为王德双没按规定坐好,与王发生争执后,张健到401监室找来李世大。李世大等人“圈踢”王德双,将其踢倒在地。李世大又指使该犯穿上皮鞋踢打王德双。随后,李世大又指使他人将王德双抬到洗漱间内地上,在扒光衣服往其身上浇水、倒提其身体头部浸水呛水后,又对王德双进行殴打。当晚21时许,在发现王德双没有脉搏后,民警将其送院救治,王德双因生前胸部受到钝性外力作用导致纵膈剧烈震荡、肺损伤、食物返流气管导致心跳、呼吸停止死亡。在省未管所,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二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1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4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张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张亮减去余刑(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至2016年6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