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481号
罪犯金范根,男,1966年10月23日生,朝鲜族,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龙井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2007)延中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金范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3日作出(2008)吉刑三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1年5月1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吉刑执字第32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9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金范根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1987年7月20日因殴打他人被劳动教养二年。原判认定,该犯于2007年2月某日在延吉市介绍金虎杰在其朋友李某处赊购1995克“冰毒”。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介绍和贩卖毒品的作用,系从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九监区参加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14.4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1.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金范根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金范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6年7月1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沈 伟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代理审判员 杨 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