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87号
罪犯葛海,男,1953年5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日作出(2012)辽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葛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葛海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与前妻因婚姻问题处理不当产生矛盾。1995年9月30日到辽源市安家街的前岳母家寻找前妻时,与前内弟发生争执并厮打在一起,持尖刀将其刺死。2011年11月9日,外逃16年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罪犯安全巡查员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3.5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葛海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葛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5年3月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