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55号
罪犯梁忠宝,男,1980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龙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忠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梁忠宝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赵凤有于2013年7月至10月间,驾驶吉B58105号货车,为车主张继臣向吉林市一建公司铁道学院工地等施工单位运送水泥期间,伙同该车装卸工人被告人庞红凤、梁忠宝及孔二(真实姓名不详),在将水泥从吉林市龙潭区路福达运输有限公司院内提出装车后,运往各施工单位前,利用施工单位验收不严格的机会,多次盗卸车上水泥,并销赃给孙悦,共销赃得款人民币47290元。赃款被挥霍。被盗水泥共计价值人民币58867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力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8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86.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忠宝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将赃物销赃所得赃款挥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未得到弥补,且在监月均消费水平较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忠宝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