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67号
罪犯吴雪峰,男,1985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中等职业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长汽开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雪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7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吴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吴雪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余刑,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未积极履行财产刑,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吴雪峰与同案彭雷均系长春宏鑫友业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驻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二厂总装车间劳务工。二人经预谋,于2013年初至2013年10月中旬,由彭雷在一汽大众一车有限汽车公司二厂总装这间将奥迪Q3汽车自动挡档把40个盗走并偷带出厂交给吴雪峰,吴雪峰进行销赃,得赃款4000元。所得赃款被挥霍。赃物价值人民币36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141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335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吴雪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在监月均消费水平高,可视为有执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财产刑,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吴雪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6年7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