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90号
罪犯高水,男,1988年10月25日生,汉族,吉林省松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9日作出(2010)宽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13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01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高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高水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该犯多次抢劫,作案次数多,人身危险性较大,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在吉林省镇赉监狱服刑,2010年4月22日,因发现余罪从监狱解回。余罪为:2008年4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高水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辽宁省鞍山市烈士山小学附近的宏发超市,持刀抢劫一起,抢得人民币4000余元。2008年5月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水伙同他人经预谋窜至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秋林小区一号楼车库,持仿真枪、刀抢劫被害人人民币8400元和三星手机一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一监区参加电焊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402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3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113.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高水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罪次数多,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高水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3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