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286号
罪犯付波,男,1959年12月1日生,汉族,吉林省辽源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5日作出(2007)龙刑初字第1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付波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偷税罪、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罚金人民币69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1)长刑执字第1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2566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付波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一、2004年7月,该犯指使他人在吉林省送变电公司辽源国庆变电所施工队盗窃钢模板、角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案发后,赃物被追缴返还失主;2004年7月至8月间,该犯指使他人在吉林省送变电公司辽源国庆变电所施工队盗窃镀锌钢管,价值人民币2680元。二、该犯因其亲属调动工作一事对其单位领导怀恨在心,1998年12月18日该犯找人将其单位领导打成重伤。三、2004年6月至7月,该犯在某地施工无故将某村的村路堵上,国庆二组村民就把村民史志国家门前村里修的路也堵上了,该犯怀疑是被害人史志国堵路,该犯指使他人将被害人史志国家的窗户玻璃砸碎;2004年8月的一天晚上,该犯窜至吉林省送变电公司国庆变电所工地,当着更夫的面将扳手拿走,次日班长张某等人找该犯讨要扳手,该犯指使他人放狗将宋某等三人咬伤;此事后,该犯对四川农民工心存嫉恨,指使他人于2004年8月将袁某等人打伤;2004年4月29日左右,该犯见国庆变电所工地附近施工新线路,撤旧线路,该犯指使他人将三根旧线强行拽走,经鉴定价值4450元。四、2005年该犯指使他人在结算工程款时,采取少填数额等手段,偷税5万余元。五、2006年6月,该犯指使他人用钢锯将省送变电公司正在使用的深水井破坏,致使该井无法使用。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三监区参加电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6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付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该犯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鉴于执行机关根据该犯系首要分子、犯罪次数多已下调呈报减刑幅度二个月,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付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