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07号
罪犯梁旭,男,1973年5月9日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人,初级中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5日作出(2011)承市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梁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因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2012)冀刑二终字第11号刑事判决,予以改判,认定被告人梁旭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卖淫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梁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梁旭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庭审中,认为该犯系涉黑犯罪,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1年4月17日因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原判认定,该犯筹款四百余万元成立承德名豪餐饮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豪餐厅)。2007年12月,名豪餐厅开始营业,该犯在经营该歌厅期间,陆续召集入狱前的好友董大鹏等人加入,形成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组织。该组织通过组织卖淫、敲诈勒索、插手工矿企业纠纷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牟取暴利。该犯罪组织为扩大黑势力的影响,大肆进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故意伤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到处为人“平事”或为他人“看场子”,在较短时间内,先后实施违法犯罪行为二十余起,致伤三十余人,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生活秩序,在承德市区内及周边形成重大影响。除组织卖淫外,该犯还组织聚众斗殴三起,造成一人重伤,四人轻伤;组织领导寻衅滋事犯罪五起;敲诈勒索犯罪一起。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五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47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梁旭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该犯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又犯黑社会性质犯罪,社会影响恶劣;且犯有数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检察机关下调减刑幅度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梁旭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9年6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