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吉01刑更1308号
罪犯杨玉峰,男,1954年9月8日生,汉族,吉林省四平市梨树县人,大学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作出(2001)吉刑初字第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玉峰犯非法拘禁罪、贪污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9月2日作出(2001)吉高法刑经终字第2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4年7月12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吉高刑执字第285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07年2月15日本院作出(2007)长刑执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二年;2010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0)长刑执字第3084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十个月;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1009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关毅、于天一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杨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杨玉峰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在担任吉林省四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三处处长期间,于1995年至1997年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将部分举报奖金据为己有、用扣押款核销家庭旅游费用等手段贪污公款71万余元;该犯于1995年在先后查办岳某某、郑某某贩卖假烟案件中,擅自决定对无证据证明参与贩卖假烟的本溪市公安局刑警队杨某、现役军人杜某某进行非法拘禁。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十二监区参加后勤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26.5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40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4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开庭审理过程中,该犯表示对贪污罪不认罪,不认为其贪污公款行为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杨玉峰不予减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毕学柱
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
代理审判员 徐 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王庆岐
